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福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敏釗被告莊弼棕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
張彩雲 律師被告 賴侑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日福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侑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日福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敏釗、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9691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莊敏釗被告莊弼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侑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弼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侑志則受雇於日福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渠等2人均明知日福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能依據該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由莊弼棕指示賴侑志將果菜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林慶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嗣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弼棕、賴侑志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日福公司部分,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