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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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陳石明
張靜 律師被告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由陳石明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當庭變更原告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卷第147-148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臺中地方檢察署配屬毅股之書記官,在民國101年間,該股受理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原告陳石明告訴外人 陳正夫 偽造文書案時,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係擔任偵查庭訊問筆錄之紀錄工作及證據保管。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5分該署第一偵查庭開庭時,陳正夫當場庭呈「1995年2月20日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下稱A文件)、「1995年11月18日由您決定即可」(下稱B文件)兩份文件,由毅股檢察官簽收並提示訊問,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聲請保全證據,經巨股檢察官於102年10月2日,以中檢秀巨102保全77字第096534號函表示准予保全,並註記該兩份文件已經存於該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內。原告另提起107年度自字第20號,聲請調閱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於108年5月30日閱卷時,發現找不到A文件,只剩下B文件。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石明原本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欲前往大陸投資,礙於當時法令,79年由訴外人陳石明及陳正夫各持有香港智一公司半數股權,而實質上都是由原告公司所出資,嗣於80年11月10日香港智一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發展總公司合資設立東莞智一公司,投資總額1200萬港幣(包括設備款1000萬港幣、流動資金200萬港幣),經營期限為10年自80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而此1200萬港幣就是先由原告公司匯至香港智一公司,再由香港智一公司轉匯至東莞智一公司。陳石明從未將名下香港智一公司股權出售或讓與他人,亦未簽署任何轉讓股權文件,更未以香港智一公司名義予他人簽約轉讓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予第三人。詎香港智一公司竟遭陳正夫以偽造四分文件而將陳石明除名,該四份偽造文件包括「1995年2月20日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董事資料、1995年2月20日會議紀錄、1995年6月20日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年6月20日印花稅繳納資料」,此四份文件權非陳石明親簽,係陳正夫未經原告公司及陳石明同意,逕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陳石明所持有香港智一公司股權先移轉予訴外人 李功烈 (陳正夫之人頭),再移轉到陳正夫名下。另陳石明並未代表香港智一公司將該公司所持有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大陸合威公司,亦遭陳正夫以偽造文書方式偽造陳石明擔任香港智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88年5月8日以偽造資料將東莞智一公司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予大陸合威公司,造成原告公司高達新臺幣5000萬元之損失。陳石明提起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經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駁回,原告公司當初投資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千萬元(以港幣1200萬元換算),再由香港智一公司投資大陸東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所以不是陳石明個人損失,而是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5千萬之損失。
三、被告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負責刑事犯罪偵查之紀錄工作及保管相關證據,竟未將承辦案件重要證據妥善保管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予以湮滅,倘若被告並非湮滅而僅係隱匿,請被告提出A文件,原告同意立即撤回本案。否則,被告既知悉A文件已是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之重要刑事證據,被告對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已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雖就刑事被害法益而言,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但就民事被害法益而言,因被告未保存好A文件,致陳正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石明嗣後提起民事請求確認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因採用偵查卷中對於陳石明不利之偽造文件而駁回陳石明之訴,則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萬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然具狀答辯稱: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開庭時,陳正夫庭呈之兩份文件,於102年10月2日臺中地檢署函覆確認該A、B文件存於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內,而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檢閱上開卷宗,發現找不到A文件,只剩下B文件,認為被告湮滅或隱匿A文件,然聲請保全證據之案號是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顯示上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不起訴後,原告再議發回續查,全卷交給巨股承辦,而巨股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進行單確認A、B兩份文件都存在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內,被告既非巨股檢察官,焉能湮滅或隱匿A文件?且於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頁碼78之文件似乎就是A文件,被告並無湮滅或隱匿之事實。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告陳正夫有提出兩份文件,事後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經承辦檢察官在辦案進行單批示,該1995年2月20日、1995年11月18日文件二份已經存在於101偵續二6號卷內,但書記官即被告卻沒有將1995年2月20日那份文件保管好,導致該文件已滅失,使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主張A文件遭被告湮滅或隱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附件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該次開庭時陳正夫(被告身分)庭呈文件正本,由毅股檢察官提示給陳石明看,陳石明表示:「是我簽的,可能是我身體狀況不好,有人要買當然可以,我是這樣的想法簽下去」,有本院卷第45頁筆錄可參,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被告今日庭呈正本經核與100偵續一25號第315、316頁影本相符,再留影本各1份,正本均發還」(有本院卷第47頁筆錄可參),而筆錄後附文件由檢察官批示:「被告庭呈附卷,留影本」(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批示頁應即為原告所稱之B文件(日期為1995年11月18日,上有「由您決定即可」文字),而次頁應即為原告所稱之A文件(日期為1995年2月20日,上有董事任命及辭任、股權轉讓之英文記載),且上開影卷之頁碼連續,訊問筆錄為第75-77頁,文件影本為77-78頁,原告指稱被告湮滅、隱匿A文件(日期為1995年2月20日,且有董事任命及辭任、股權轉讓之英文記載),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陳石明以告訴人身分,就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出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亦稱:「本案於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3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一張1995.2.20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及另一張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文件予告訴人陳石明對簽名部分表示意見...懇請將該二份文件予以保全證據,以便告訴人與被告可再當庭對質,並可送出鑑定其真偽」(本院卷第31-33頁原證一),經巨股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臺端聲請證據保全之2份文件,已存於本屬101年偵續二字第6號卷內」(本院卷第37頁原證三),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毅股檢察官庭訊後,確實已依照毅股檢察官之諭知,將兩份文件影本附卷,並由後手巨股檢察官於受理保全證據聲請時,核閱確認無誤。
三、綜上,原告主張A文件(日期為1995年2月20日,上有董事任命及辭任、股權轉讓之英文記載)遭被告湮滅或隱匿,與卷證不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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