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169號、第3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龍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龍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店)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5日15時56分許,於大買家北屯店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1元之「廣東蜜汁叉燒」1盒、價值131元之「鱷魚電蚊香片」1盒、價值199元之「130天防蚊片」1盒等(均未扣案),總計竊得價值411元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旋即至櫃臺,僅結帳其餘物品後離去。
(二)於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大買家北屯店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價值179元之「澎澎亮澤滋潤香浴乳」1瓶、價值99元「黑人全亮白牙膏青檸薄荷」1條等(均未扣案),總計竊得價值278元之商品得手後,以上開相同手法,將物品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後離去。
(三)於108年8月19日16時24分許,在大買家北屯店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價值122元之「廣東蜜汁叉燒」1盒、價值189元之「紅豆蛋黃酥」1盒、價值97元之「露得清深層淨化抗痘洗面乳」1條、價值92元之「高優質德式熱狗」1包等(均已歸還大買家北屯店),總計竊得價值500元之商品,復以上揭相同手法,將商品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大買家公司北屯店安管人員 黃紹祥 發現,在出口處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後經黃紹祥於
108年8月20日20時許,調閱龍惠歷次消費紀錄及比對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龍惠亦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竊盜犯行,遂報請警方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北屯店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龍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前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10日及108年9月2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08年8月19日結帳單、告訴代理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08年8月5日及同年月12日、19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5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11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31732號卷第1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刑度均無意見,然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短期內多次行竊,並念及被告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東蜜汁叉燒」1盒、「鱷魚電蚊香片」1盒、「130天防蚊片」1盒、「澎澎亮澤滋潤香浴乳」1瓶及「黑人全亮白牙膏青檸薄荷」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再追究,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總計價值為689元,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達成和解,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開刑事竊盜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龍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一、(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龍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龍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