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壹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因另案毒品案件查獲 謝少洋 後,經徵得謝少洋同意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陳國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89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原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查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其向謝少洋無償取得等語,惟警方係因另有毒品案查獲謝少洋而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嗣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2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且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侵害他人權益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0.31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1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自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皆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陳國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號3樓之21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後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63公克及0.0644公克)。嗣經警採驗陳國慶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00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63公克及0.0644公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63公克及
0.06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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