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被告 楊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崗係受僱於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原告則係臺中市○○區○○○○街○○巷○○號「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之住戶。緣原告自民國106年間某時起,因垃圾處理問題而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屢生齲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在其住所外牆上,懸掛載有「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等字樣之白色布條。 嗣楊崗 分別於107年5月27日12時26分6秒起至28分29秒止、同日17時0分10秒起至42秒止、同日17時10分30秒起至11分19秒止,帶客前往上開社區看屋時,因見上開社區1樓外牆懸掛前揭白色布條,以背離事實又帶著惡意批評之言語,向前往上開社區看屋之客戶稱:「當初放在前面,會影響到她,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已經移過去了,她還是不拆下來,故意在亂的(指原告屋外所掛的抗議布條),這個法院都沒有任何問題,移過去了,她還是每天吵,有些住戶就是,不影響到我們,我們在這一棟還好,她知道管委會現有錢,想可不可以告他」、「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的問題,早期垃圾是放在那,她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良住戶的感覺,那是因為垃圾放那邊,臭味影響她,其實她一講,管委會就移過來」、「我跟你們解釋,原本垃圾放擺那邊,有移過來,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擺在那裡,有很多臭味,其實他們有來看,其實沒有味道,是她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其實管委會也配合她,退縮進來,還畫一條紅線,結果她還來這個,就是所謂的壞鄰居、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不要理她,就有些鄰居,不影響我們」等語。楊崗不詳究原告與該社區間之訴訟緣起與結果如何,任意妄加批評,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而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楊崗間為僱傭關係,自應就楊崗執行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在聯合報B版向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崗於107年5月27日下午在系爭社區帶客看屋時,向客戶提及原告因對該社區垃圾處理問題不滿而懸掛白布條以示抗議,且對此表達自己之看法,應屬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且該白布條之內容載有「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等字樣,涉及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糾紛,影響外人及欲前往系爭社區看屋之客戶對於該社區之整體觀感,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楊崗惟上開言詞陳述時,僅客戶在場,且係因客戶向其詢問該社區懸掛白布條之事,其始向客戶解釋,即便其在向客戶解釋時所使用之詞語可能使原告主觀感受不適,但其並無相該言論散布於眾之意,亦未對原告指名道姓,難認有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楊崗顯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楊崗確有於帶客看屋時向客戶針對該白布條之內容「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為指摘,然此部分業經該社區前任主委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司及管理員前亦因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
5年度訴字第1546號、107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楊崗此部分所言,係屬對事實之陳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又楊崗於言詞或文字中使用「他還是不拆下來,故意在亂的」「他還是每天吵」「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良住戶的感覺」「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是他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所謂的壞鄰居、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等未符合原告期待之用字遣詞,致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原告名譽。然其目的係藉此讓前來看屋之客戶對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了解,且表達此意見時,業伴隨公開原告懸掛白布條之緣由,足使接受該資訊之客戶做出評價、選擇,尚難認楊崗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其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尚屬適當之評論,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之感受,即認楊崗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崗係受僱於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巷○○號「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之住戶。楊崗分別於107年5月27日12時26分6秒起至28分29秒止、同日17時0分10秒起至42秒止、同日17時10分30秒起至11分19秒止,帶客前往上開社區看屋時,向前往上開社區看屋之客戶稱:「當初放在前面,會影響到她,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已經移過去了,她還是不拆下來,故意在亂的(指原告屋外所掛的抗議布條),這個法院都沒有任何問題,移過去了,她還是每天吵,有些住戶就是,不影響到我們,我們在這一棟還好,她知道管委會現有錢,想可不可以告他」、「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的問題,早期垃圾是放在那,她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良住戶的感覺,那是因為垃圾放那邊,臭味影響她,其實她一講,管委會就移過來」、「我跟你們解釋,原本垃圾放擺那邊,有移過來,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擺在那裡,有很多臭味,其實他們有來看,其實沒有味道,是她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其實管委會也配合她,退縮進來,還畫一條紅線,結果她還來這個,就是所謂的壞鄰居、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不要理她,就有些鄰居,不影響我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楊崗於帶客看屋時,向客戶針對該白布條之內容「垃圾很臭」「管委會下台」「還我乾淨的環境」指摘「當初放在前面,會影響到他,一直在抗議,可是管委會已經移過去了,他還是不拆下來」「其實是鄰居跟管委會的問題,早期垃圾是放在那,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錢」「原本垃圾擺那邊,有移過來」「管委會也配合他,退縮近來,還畫一條紅線,結果他還來這個」,為事實之陳述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
3頁)可證。足見原告與楊崗間針對布條內容、原告與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針對垃圾擺放等問題,曾有訴訟糾紛,楊崗向客戶解釋時,其言論內容亦與上開法律文書內容相符,應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縱認原告聽聞有所不快,亦難認楊崗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
3、被告另辯以:楊崗向客戶表示「他還是不拆下來,故意在亂的」「他還是每天吵」「他提告,看能不能拿點錢,不良住戶的感覺」「貪心,想要一次求償的費用」「是他自己房子有問題,本身房子味道比較重」「所謂的壞鄰居、貪心、貪小便宜、鬧自殺、要告主委」,雖無涉事實,然係楊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而以原告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請求不得於其住處週邊5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及請求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判處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於原告住處週邊5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該案訴訟中確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於住處前懸掛白布條,楊崗顯係基於上開判決事實而為意見評價。且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涉及全體住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處分權利,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楊崗帶客看屋時告知此情,使客戶知悉後自行決定是否仍願意購入該社區房屋而成為該社區住戶,係提供客戶資訊,使客戶完整評估後做出評價、選擇,難認楊崗所為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況楊崗為前開言詞時,雖係在社區中庭,然係因原告居住於該社區大門旁,楊崗帶客戶自大門進入社區,必會看見原告住處外牆懸掛之白布條,此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而社區內懸掛白布條並非常見,楊崗就此邊帶客戶穿過中庭,邊向客戶解釋緣由,縱係於社區中庭而為前開言論,亦難認其有蓄意散布予他人知悉之惡意。且原告懸掛白布條於住處外牆,本即有意使來往住戶知悉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亦難認楊崗告知客戶此節,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則楊崗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之感受,即認楊崗有損及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審酌楊崗係本於事實,及就另案判決後原告仍於住處外牆懸掛白布條之行為表達見解或立場,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縱其言詞帶有較強的情緒性,原告知悉後產生不悅,亦難認楊崗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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