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利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於迴轉時不慎擦撞 黃庚靖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黃庚靖聽聞車輛擦撞聲響後,前來查看,並要求李明利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然李明利為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並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及經溪洲里里長告知李明利居所地址,再前往李明利上址居所,於10
8年5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發現李明利行走於路上,再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擦撞證人黃庚靖停放之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撞到之後才去神岡某檳榔攤喝高粱酒2杯,是某「 阿桑 」請我喝的,我要離開時還有跟檳榔攤老闆「 阿芬 」購買啤酒,在走回去路上慢慢喝啤酒,警方查獲我時,我手上有拿6罐啤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於迴轉時不慎擦撞證人黃庚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警方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發現李明利行走於路上,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5-27、33-35頁;本院卷第37-4
2、99-129頁),核與證人黃庚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1-
11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警卷第3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歷來之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撞到重機車,立刻將重機車扶起
來,告訴對方對不起一定會賠償,對方跟我說沒關係,我是載貨回家後自己喝的,時間不清楚,喝1瓶高粱酒云云(警卷第12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車禍後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是因為我沒
有駕照怕被罰錢,且他也是鄰居,我就走到檳榔攤買包菸要請他,到了檳榔攤剛好遇到其他鄰居,鄰居倒了2杯高粱酒給我喝,我不知道鄰居名字,我都叫她「阿桑」,我是車禍後在檳榔攤喝的,跟我喝酒的人是「阿桑」,我沒有聽到被害人叫我不要走,後來我從檳榔攤走回來,手上還拿著6罐啤酒,邊喝邊走回來云云(偵卷第26、33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檳榔攤喝的,是撞到之後才
喝的,喝2杯高粱酒,檳榔攤老闆叫「阿芬」,而「阿桑」不是我鄰居,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我離開檳榔攤時有拿
6罐啤酒,警方查到我時手上有啤酒,是我在檳榔攤沒喝完的,用走的慢慢喝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下車跟證人黃庚靖講話,我
在檳榔攤剛好遇到「阿桑」,她請我喝2杯,喝完2杯之後,我自己又買8瓶啤酒,後來我從檳榔攤走路回來時手上拿
2瓶,當時我手上只有拿2罐啤酒云云(本院卷第115-126頁)。
⒌經核被告前開供述內容,⑴就駕車擦撞機車後有無與證人黃
庚靖對話部分,被告先稱自己有告訴對方對不起會賠償,對方跟我說沒關係;嗣後又改稱沒有下車跟證人黃庚靖講話。⑵就其所稱駕車離開後飲酒之地點及數量部分,被告先稱我是載貨回家後自己喝的,喝1瓶高粱酒;嗣後又改稱是在檳榔攤喝的,喝2杯高粱酒。⑶就其所稱「阿桑」究係何人部分,被告先稱到了檳榔攤剛好遇到其他鄰居,鄰居倒了2杯高粱酒給我喝,我不知道鄰居名字,我都叫她「阿桑」;嗣後又改稱「阿桑」不是我鄰居,我們是在檳榔攤認識的。⑷就其所稱從檳榔攤返家時手上拿幾罐啤酒部分,被告先稱我從檳榔攤走回來,手上還拿著6罐啤酒,邊喝邊走回來;嗣後又改稱我自己買8瓶啤酒,後來我從檳榔攤走路回來時手上只有拿2罐啤酒。從而,被告駕車擦撞機車後究竟有無與證人黃庚靖對話、駕車離開後究係在住處或檳榔攤飲酒、飲酒數量究係高粱酒1瓶或2杯、「阿桑」是否係其鄰居、從檳榔攤返家時手上所拿啤酒究係6罐或2罐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存有重大矛盾,可見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
㈢再者,就被告駕車擦撞機車後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那時候因為車子已經賣給人家,要趕快去交車給人家,但車子是我女兒的,我將車交給女兒,不知道當天有沒有賣掉,因為我有卡在人家的摩托車,覺得過意不去,想說去買個香菸請人家,把人家撞到很不好意思,結果我去到那邊是人家請我喝酒,就跟「阿桑」她們黏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18-127頁)。然而,衡諸常情,倘一般人駕車擦撞他人機車,當留在現場處理,豈會駕車逃離現場後,卻又覺得對他人深感歉意,要去購買香菸請對方;況且,倘確係要將車交給欲購車者觀看,本可先與欲購買者聯繫更改看車時間,或與在場之證人黃庚靖訴說此事,並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而被告卻捨此正常處理方式未為,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甚且,被告有稱其自檳榔攤飲酒後要走路返回住處,經警查
獲時,手上有拿取啤酒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查獲被告之警員此事,該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於108年5月14日查獲時,李明利手上未持有啤酒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130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基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不實。
㈤證人黃庚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將機車停在公
司門口,聽到撞到聲音後我有出來看,被告滿臉通紅,跟我現在法庭看到的不一樣,被告語言能力不正常,一直說「不要、不要、不要、我要走了、我沒有撞你、那不是我撞你」,不像一個正常人對話,講話不清不楚,如果正常他沒有喝酒,應該是會留下來,不會急著想要走,我有叫被告要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2-112頁)。依證人黃庚靖所述,可知被告駕車撞及機車後之狀態為滿臉通紅,與證人黃庚靖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見聞被告之正常狀態不同,且被告與證人黃庚靖對話時,亦有不似正常人言談之情形,此核與一般人酒後容易呈現臉部潮紅、語無倫次之體態相符,而證人黃庚靖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之處罰,到庭具結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可徵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上
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阿桑」及檳榔攤老闆「阿芬」,然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即曉諭被告下次偕同「阿桑」到庭(偵卷第26頁),嗣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4日偵查中,被告均未能偕同其所稱「阿桑」之人到場,並稱:我有去找她,她不在,她住在附近但我找不到等語(偵卷第33、43頁)。後於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已諭知被告1週內陳報「阿桑」及檳榔攤老闆「阿芬」年籍及聯絡地址(本院卷第41頁)以供傳喚,惟迄10
9年3月4日準備程序、109年4月8日審理時,被告遲未提供渠等年籍資料或聯絡地址(本院卷第79、12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數月間,均未能提供其所稱鄰居「阿桑」或其住處附近檳榔攤之老闆「阿芬」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要屬不能調查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稱:希望證人黃庚靖可以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對其駕車擦撞機車,及未留待現場處理而駕車離開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甚且,被告最近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觀諸該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中卻又不思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每公升1.20毫克)更高於該次,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