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惟被告卻忽反常態,經常對伊暴力、惡言相向。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六時許,被告復又以索討車子鑰匙為由,與伊發生細故,並進而毆打伊,致伊手、腳等處受有瘀青之傷害。因此,本件婚姻顯有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為夫妻,惟早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新竹縣竹北新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竹北市戶字第○九三○○○三八○六號函附原告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