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雲 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森縣 訴訟代理人 謝良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其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借款, 嗣兩造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未遵守和解契約,利用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並取回擔保物在案,被告不當查封其財產,致其精神受折磨,名譽受損,孫子精神異常,而應賠償其損害等情,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領回之提存擔保金五百萬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原告取得權利質權,核屬訴之追加,因被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且本院尚須另行搜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另被告原僅就損害賠償部分為防禦,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