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與原告簽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經原告核准並持有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依所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十八日以前清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合計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未付,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沒有資力償還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顯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因被告之住所於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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