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共同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如一期未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嗣經原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尚有二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楊明箴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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