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建輝
潘珮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何守牧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 板橋 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七項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建輝邀同上訴人潘珮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5(臨時門牌)房屋全部及裝潢固定物(即大板橋釣蝦場,含鐵皮屋及釣蝦池,下稱系爭建物),並簽立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林建輝)租用地上建築物,用途限於合法之事業,且不得為非法之使用。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外,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亦不得改變用途或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同條第4項:「乙方違反上列任何一項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乙方同意無條件讓甲方立即終止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第8條第4項:「乙方若未履行本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或未履行本契約中其他應盡之義務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因此致損害於甲方,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㈡詎上訴人林建輝租用系爭建物後,除表面上經營釣蝦場外,
竟私下提供其友人非法使用,即涉嫌提供場所給竊盜集團藏放電纜線,並從事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利銷贓之不法情事。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於100年5月2日查獲,並依違反治安事件場所強制拆除。
㈢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己承認其提供友人從事非法使用,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損失,也同意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8條第4項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但上訴人林建輝於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後即避不見面,亦不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已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林建輝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金額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97,800元計算。另上訴人潘珮婷為上訴人林建輝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終止契約係就兩造間原先簽訂之系爭租約發生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應予終止時,雙方另行特別議定之終止契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被上訴人只有一間鐵皮屋,何來用於其他同類契約?與現今社會上保險契約、銀行借款契約或房屋仲介契約等「附合契約」並不相同。系爭終止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上訴人援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終止契約無效云云,顯係誤會。
㈤讓渡證書乃 鍾震遠 與上訴人所簽立是否真實不得而知,且縱
有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此事,亦未同意。況該讓渡證書乃有關釣蝦場經營權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係屬兩事。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於 鈞院 亦證稱:「我沒有向何守牧(被上訴人)提及讓渡乙事,也沒有提示讓渡書」,雖上訴人稱:伊本人有親自拿租金給被上訴人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此事。
㈥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800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建物利用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
用,且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建物已遭到電纜竊盜集團利用藏放贓物之地點,上訴人亦是受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是上訴人並無違約。
㈡反之,上訴人林建輝雖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並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是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收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6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始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未告知上訴人,刻意隱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不法,現被上訴人竟以其本身不法(違章建築,本即會被拆除,與竊盜案件亦無因果關係)要求賠償云云,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建
物已遭通知拆除,根本無法繼續供上訴人承租使用,所以雙方簽立此終止契約書,是指若上訴人違法提供他人使用時,始有賠償之問題(所以未具體載明賠償金額),現已證明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建物予他人非法使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無需對被上訴人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被拆除予以賠
償,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書,倘若鈞院認上訴人應依該契約書賠償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何須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之違章建築本係違法應拆除之標的,違章建築本身並無價值存在,由此足證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係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準備好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為「租賃期間開始六個月(含)內終止租約,乙方(指上訴人林建輝)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之約定條款,係加重上訴人林建輝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定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㈤系爭建物為一老舊鐵皮屋,並無此價值,上訴人否認系爭建
物有497,800元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課稅證明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497,800元之價值,況其上「備註」亦載明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隨時有遭受拆除之危險,無何
價值,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違章建築」類此新聞,常經媒體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違章建築」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㈦本件拆除系爭建物者乃新北市政府,並非上訴人2人,且拆
除行為係依據建築法令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況任何人均可檢舉違章建物,本件上訴人2人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更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㈧被上訴人竟於預先打好之系爭終止契約書記載:「乙方(指
上訴人林建輝)於甲方(指被訴人)不知情下,乙方提供友人從事非法使用,……」等字樣,顯非上訴人林建輝立約當時之真意,此業據當時陪同前往簽訂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之證人 林建興林政宇 到庭作證屬實。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林建輝與證人林建興都有向被上訴人何守牧抗議稱:「並不是我們提供友人非法使用而使建物被強制拆除。」。當下被上訴人何守牧解釋稱:「系爭終止契約係引用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談及賠償問題,與賠償無關,此終止契約只是證明雙方租賃關係終止而已。至於系爭終止契約第二項違約懲罰部分僅係說明押租金14萬元在我這裡,你們不拿回去,以避免將來爭執。」等語。上訴人林建輝因見有證人林政宇及林建興在場聽聞,所以不疑有他,始簽下系爭終止契約。
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依建築相關法
規,本應隨時會被拆除,現被拆除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林建輝使用收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反而是上訴人林建輝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收到拆除通知後,亦未告訴上訴人林建輝,上訴人林建輝因違章拆除,無法及時搬遷財物,因此導致之鉅額損害,本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林建輝現僅要求返還租約之保證金14萬元,竟還遭被上訴人拒絕,豈符事理之平。
㈩上訴人林建輝自99年9月26日起,即已開始租賃,有上證五
:讓渡證書可以為證。且亦經鈞院依職權傳訊上訴人林建輝為證人證述屬實。並經證人林政宇於101年10月18日到庭證述屬實。本件係於100年6月14日終止租契約,已超過六個月,則被上訴人既不可要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即14萬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4萬元,即屬有理由。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建輝於99年9月26日以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向前手鍾震遠頂讓,扣除押金14萬元,即為屋內的內部裝潢價值11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金額即11萬元。被上訴人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1萬元及應返還押租金14萬元,即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相抵銷。而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月16日當庭交付上訴人102年1月16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抵銷之效果。
被上訴人答應以兩個月押金14萬元,當作補償他的房屋被拆
除的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97,800元之本息。釣蝦池係屬違章地上物,其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林建輝之事由,且釣蝦池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在鈞院斟酌之範圍。
上訴人潘珮婷既非系爭終止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潘珮婷連帶給付497,800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上訴人林建輝邀同上訴人潘珮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建物涉嫌提供場所予竊盜集團藏匿,並從事剝除電纜線
外皮,以利銷贓之不法情事,經警於100年5月2日查獲,並提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報,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於100年6月13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
㈢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
書,上訴人林建輝承認其提供系爭建物予友人從事非法使用,經警方查證依「違反治安事件場所」強制拆除,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上訴人林建輝同意無條件讓被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且簽約時有林政宇、林建興、 何世文 等人在場。
㈣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5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及釣蝦池,不含鐵皮屋屋內的內部裝潢)於100年6月13日拆除時之價值,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258,868元;釣蝦池331,990元,共計為590,858元。
業據證人林建興、林政宇、被上訴人、何世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新聞稿、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6月2日勘查紀錄表、系爭終止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照片25幀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1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7-180頁、第72-8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林建輝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林建輝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㈢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林建輝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㈣上訴人潘珮婷就系爭終止契約是否應與上訴人林建輝負連帶責任?㈤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1萬元及押租金14萬元之債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建輝邀同上訴人潘珮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鐵皮屋之建築物多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林建輝自陳其自99年9月26日起,即已開始租賃系爭建物,有讓渡證書(讓渡人為鍾震遠,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0頁)為證,復據證人林政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林建輝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自99年9月26日起自鍾震遠受讓上列釣蝦場而實際經營釣蝦場,待繼受自鍾震遠(繼受自林政宇)之原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於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林建輝當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況上訴人林建輝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林建輝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之情事。是上訴人林建輝據此抗辯上訴人林建輝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故意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林建輝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乙方(指上訴人林建輝)於租賃期間內欲提前終止租約,須依下列標準支付違約金:租賃期間開始六個月(含)內終止租約,乙方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1號卷第8頁),係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林建輝得於賃期間開始六個月(含)內支付2個月租金後終止租約,否則,即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同條第3項:「甲方(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足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實為締約雙方相互間利害權衡之後所為之約定,業已兼顧雙方間權利與義務之平衡,並非單方加重上訴人林建輝之責任,顯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係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準備好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為加重上訴人林建輝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定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建物涉嫌提供場所予竊盜集團藏匿,並從事剝除電纜線
外皮,以利銷贓之不法情事,經警於100年5月2日查獲,並提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報,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於100年6月13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上訴人林建輝承認其提供系爭建物予友人從事非法使用,經警方查證依「違反治安事件場所」強制拆除,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上訴人林建輝同意無條件讓被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且簽約時有林政宇、林建興、何世文等人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林建輝與其兄林建興於100年6月14日上訴人林建輝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時,雖曾抗議稱並非上訴人林建輝提供系爭建物給友人去做違法的事情,惟經被上訴人及其女何世文堅持上訴人林建輝應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及同去之林政宇用台語說:「我們不對,我們就要給別人簽名」等語,最後上訴人林建輝仍然在系爭終止契約上簽名、蓋章等情,亦據證人林建興、林政宇、被上訴人、何世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上訴人林建輝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
⒉嗣上訴人林建輝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
依同案被告曹峻榮、林弘偉之證詞,認上訴人林建輝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上訴人林建輝既已於100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承認其提供系爭建物予友人從事非法使用,經警方查證依「違反治安事件場所」強制拆除,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上訴人林建輝同意無條件讓被上訴人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在先,即不得於之後以其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而據以主張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更何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他案之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
⒊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5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及釣蝦池,不含鐵皮屋屋內的內部裝潢)於100年6月13日拆除時之價值,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258,868元;釣蝦池331,990元,共計為590,858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13日拆除時之價值為590,858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97,800元。又上訴人林建輝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自99年9月26日起自鍾震遠受讓上列釣蝦場而實際經營釣蝦場,待繼受自鍾震遠(繼受自林政宇)之原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於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林建輝所承租之系爭建物當然含鐵皮屋及釣蝦池,且上訴人林建輝既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自應將鐵皮屋及釣蝦池之價值一併計算在內,而不得將釣蝦池除外,況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失,金額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現值497,800元計算,並非僅請求鐵皮屋之損失。是上訴人辯稱:釣蝦池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在鈞院斟酌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林建輝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終止契約之簽訂係
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林建輝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林建輝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等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何須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之違章建築本係違法應拆除之標的,違章建築本身並無價值存在,由此足證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林建輝邀同上訴人潘珮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乙方(指上訴人林建輝)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潘珮婷)就乙方全部應負責任負起連帶保證責任。」,故舉凡上訴人林建輝因系爭租約所負之責任,均應由上訴人潘珮婷負起連帶保證責任。嗣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係就系爭租約有關上訴人林建輝違背系爭租約之賠償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宜所為之補充及確認,仍屬系爭租約擔保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外所另立之新契約。是上訴人潘珮婷就系爭終止契約仍應與上訴人林建輝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潘珮婷既非系爭終止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潘珮婷連帶給付497,800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即非有據。㈤基上,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俱屬有效。上訴人林建輝與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上訴人林建輝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失。系爭建物(含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及釣蝦池,不含屋內的內部裝潢)於100年6月13日拆除時之價值共計為590,858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97,800元。上訴人潘珮婷就系爭終止契約仍應與上訴人林建輝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800元,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林建輝主張其自99年9月26日起,即已開始租賃系爭
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結證稱:「(法官問:他(指林政宇)後來把房屋承租權讓渡給他人,是否有經過你同意?)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法官問:林政宇跟你租房子期間,租金是何人拿給你?)一整年的租金都是林政宇拿給我的。沒有別人拿的。一佰年才換由林建輝付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據證人林政宇結證稱:「(法官問:一整年的租金是否如同證人何守牧所述?)我本人交租金只交到九十九年五、六月間。事後都是交由鍾震遠負責交租金給何守牧。我也沒有陪鍾震遠去交房租。五、六月以後,鍾震遠有沒有交租金,我就不清楚。」,矧依上列讓渡證書(讓渡人為鍾震遠,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0頁)所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此外,上訴人林建輝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9年9月26日起,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林建輝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自難認上訴人林建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至100年6月13日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時止,已逾6個月。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乙方(指上訴人林建輝)於租賃期間內欲提前終止租約,須依下列標準支付違約金:租賃期間開始六個月(含)內終止租約,乙方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1號卷第8頁),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上訴人林建輝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顯見上訴人林建輝自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起至100年6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止,確在租賃期間開始6個月(含)內,上訴人林建輝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金額即1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林建輝,但如上訴人林建輝尚未清償因該契約所產生之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得逕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於反訴部分辯稱:雙方業已於100年6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於租賃開始六個月內終止租約乙方(即反訴原告)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因此反訴被告依此約定沒收反訴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即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林建輝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14萬元逕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林建輝之押租保證金14萬元中扣除)等語,即屬有據。㈦系爭建物涉嫌提供場所予竊盜集團藏匿,並從事剝除電纜線
外皮,以利銷贓之不法情事,經警於100年5月2日查獲,並提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報,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於100年6月13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足見系爭建物主要係因涉嫌提供場所予竊盜集團藏匿及處理贓物,致經警查獲並提報主管機關立即強制拆除,並非單純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予以強制拆除。上訴人林建輝所涉竊盜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建物於案發時既為上訴人林建輝所承租使用,就系爭建物因涉嫌提供場所予竊盜集團藏匿‧‧‧致強制拆除等情,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林建輝之事由致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更何況,上訴人林建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已承認其提供友人從事非法使用,經警強制拆除,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損失,並同意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應由上訴人林建輝負責。設若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亦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隨同滅失,則內部裝潢之滅失亦應由上訴人林建輝負責,況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建輝於99年9月26日以25萬元向鍾震遠頂讓,扣除押金14萬元,即為屋內的內部裝潢價值11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金額即11萬元等語,並未陳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原因事實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㈧承上,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林建輝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14萬元逕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林建輝之押租保證金14萬元中扣除,而無餘額,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建物的內部裝潢11萬元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1萬元及押租金14萬元之債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惟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七項之記載,顯有誤植,應予更正刪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林建輝主張:㈠上訴人林建輝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建物。詎上訴人林建輝於100年6月3日收到新北市政府違建築拆除大隊100年6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始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刻意隱瞞,致使上訴人林建輝陷於錯誤,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現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林建輝使用,嗣後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林建輝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14萬元。
㈡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直至新北市政府
派員至現場欲拆除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林建輝方知承租之房屋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系爭建物嗣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已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上訴人林建輝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6條、226條第1項及435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林建輝以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補充理由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築相關法規,本應隨時會被拆除,現被拆除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林建輝使用收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上訴人收到拆除通知後,亦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上訴人林建輝因此導致鉅額損害,本還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現僅要求返還租約之保證金14萬元,竟還遭被上訴人拒絕,豈符事理之平。
㈢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
語(上訴人林建輝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輝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建輝全部敗訴。上訴人林建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建輝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輝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亦無從隱瞞系爭建物為違章之情事,何來詐欺之嫌?雙方業已於100年6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租賃開始六個月內終止租約乙方(即上訴人林建輝)應支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沒收上訴人林建輝之押租保證金,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係於地上建物因政府徵收或法令變更或甲方需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時,始有其適用,如上所述,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林建輝不當使用導致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林建輝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林建輝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未告知上訴人林建輝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上訴人林建輝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林建輝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14萬元逕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林建輝之押租保證金14萬元中扣除,而無餘額,業如壹、本訴部分:四、之㈠、㈥、㈧所述,是上訴人林建輝主張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輝14萬元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輝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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