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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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號2樓即台北市中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沈傳員 (已歿)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9月9日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
上開債權業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核准由原告受讓在案。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4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沈傳員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該債權並已經原告承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沈傳員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