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丁○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合併,以
丁○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到期
日為94年4月7日,票載約定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
,獲部分清償,被告迄今未按期繳款,本件被告尚積欠30萬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
,僅獲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30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暨授權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現放各筆餘額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3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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