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洗衣機壹台、自來水管壹根、日光燈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牛偉華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七幀。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