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李美雲張玲瑛 之侄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9年1月19日9時許,在張玲瑛位在屏東縣○○鎮○○路興東巷1之1號住處前,因故雙方發生爭執,楊李美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扯張玲瑛頭髮之方式,致張玲瑛受有頭顱右顳部、左顳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玲瑛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李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李美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玲瑛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跟張玲瑛互相拉扯頭髮,沒有傷到張玲瑛的頭部,張玲瑛要撞成這樣,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玲瑛2人於99年1月19日9時許,在張玲瑛位在屏
東縣○○鎮○○路興東巷1之1號住處前,因故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並曾以手抓扯張玲瑛頭髮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姪女 李宜樺 、證人即被告之弟媳 李韓桶 滿,及證人即 李韓桶滿 之鄰人 潘恒源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依次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斯時拉扯張玲瑛頭髮,有造成張玲瑛前揭傷害
之情事。惟告訴人張玲瑛前揭傷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瑛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4083號偵卷,第13頁)。又告訴人張玲瑛於99年
1月19日至南門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顱右顳部、左顳枕部瘀傷等傷害,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4083號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張玲瑛前揭就診時間,顯與其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拉扯頭髮後可能就醫之時間點吻合;且該傷勢及所在部位,亦與一般人遭人拉扯頭髮,雙方互相拉扯、掙扎時所易產生之傷害程度、部位,均相符合,是由之足認告訴人張玲瑛前揭所述應係真實,且張玲瑛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其頭髮所造成,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又主張,係因告訴人張玲瑛先以水潑伊,伊才會拉扯
張玲瑛頭髮等語。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亦不得據之而正當化被告傷害張玲瑛之行為,是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甚且,由被告此部分所述,反足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張玲瑛頭髮之所為,係意在立即性之報復張玲瑛,故其當時確具傷害張玲瑛之犯意,殆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被告楊李美雲為告訴人張玲瑛之侄女之情,業經證人李宜樺、李韓桶滿於本院證述明確(各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見4083號偵卷第31頁),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漏未論究,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傷害與其具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張玲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對告訴人張玲瑛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暨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玲瑛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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