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22日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俊卿 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而以腳踏車載運返回雲林縣○○鎮○○路○○○號住處。
(二)又於同日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丙○○住處前,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瓦斯桶1桶。
(三)再於同日3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丁○○住處前,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瓦斯桶1桶。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瓦斯桶3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經逐一提示後,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審理卷第35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顯不可採信之情況,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林俊卿、丙○○、丁○○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3、84、89、93、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次同一天內,又再犯
3起竊盜案件,其甫於98年5月20日出監,又無經濟來源,生活上依賴母親之支助,再犯之可能性極大,所竊皆為民生用品,造成民眾之不便,本應處以較重之刑期,與社會隔離,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全部僅值約新臺幣3千元),而該瓦斯桶被害人皆已領回,損失沒有擴大,被告自陳車禍後腳骨折,適當之工作難尋,應係經濟弱者,才會不斷犯案,及其未婚、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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