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5187、3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予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為優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且應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之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其餘之3萬1,000元則於99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若其中1期未按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29萬1,000元予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且應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之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其餘之3萬1000元則於99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若其中1期未按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已於98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98年10月29日
、99年1月18日、99年3月31日到案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均未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5日雄檢 惠峙 98執緩348字第10486號函及送達證書7張等在卷可證。又經本院撥打受刑人於上開案卷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表示其不認識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調取被害人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發現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於98年7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各匯款4萬及2萬元至該帳戶,其後即未再支付剩餘金額,此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5月4日高銀北高密字第099000021號函覆之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撥打電話向優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確認受刑人是否有依上開判決所載之條件付款,該委員會委託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王以德 先生表示受刑人自98年10月10日以後均未按期給付,目前尚積欠23萬1,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繳納3期,自98年10月10日起迄今均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並未到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致其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趨於消極被動,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