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舜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福安宮近處之第一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揭時、地適遇警巡邏而當場查獲,並在林舜興右掌中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舜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11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再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將被告於100年4月
8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之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甚明。此外,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可知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上確殘留海洛因毒品成份,堪認被告有以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供其作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98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之100年4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8年8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僅自害其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危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海洛因毒品成份,業如前述,且與所沾附毒品不易析離,觀之卷附扣押物照片2張甚明(見警卷第14頁),應視為毒品,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反面),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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