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銘芳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新鐘路交岔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左手手臂處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銘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將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10、13、15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
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之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於為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甚明。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91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心非堅,然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未危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