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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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以下空白│││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96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604、5605號│53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559│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審││號││││├───┼─────────┼──────────┼──────────┤││判決│97年2月20日│99年3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559│99年度易緝字第6號│││││號││││├───┼─────────┼──────────┼──────────┤││判決確│97年3月18日│99年4月16日││││定日期││││├─┴───┼─────────┴──────────┴──────────┤│備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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