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連成水泥預拌場」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9日9時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3月9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儷齡 ,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電詢查獲張儷齡之偵查檢察官,經其回覆稱:張儷齡係由其他吸毒者檢舉後聲請通訊監察,而知悉並確認販賣毒品者係張儷齡,嗣後方依照通訊監察內容相關電話及譯文,追查到被告甲○○,由被告證述向張儷齡購買毒品之經過,故非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張儷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偵查機關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並非出於被告所告知,是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思警惕、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