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666-GK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路口,沿左轉專用車道欲向南左轉崇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NSP-091號重形型機車搭載乙○○,沿林森路一段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相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腹部挫傷、內出血、腎臟挫傷、左撓骨骨折、左中指裂傷、頸椎第4/5、第5/6椎間盤突出症候群、左側尺神經病灶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肩部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經丙○○報請救護車將甲○○及乙○○送醫,並向警自首。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正常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二人均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為上開認定,有該會94年8月17日臺南區94070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甲○○、乙○○2人同時受傷,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乙○○成立民事和解,且告訴人甲○○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准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