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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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
3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集賢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臺;㈡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集賢路旁,持同上之一字型起子1支,敲破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玻璃,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臺;㈢另於94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東海宮釣蝦場旁,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遭他人竊盜置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丙○○之駕駛執照1枚;㈣末於94年4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對面,持同上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 潘冠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上述所竊之物,得手後均供己用。嗣於94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潘冠男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汽車音響遭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7頁、7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潘冠男於警詢所證述其駕照遭竊之經過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15頁);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足資佐證。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以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及尋回之時間,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證明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汽車音響、駕駛執照等物品,及代保管單及汽車音響照片1張,證明尚有1臺汽車音響未經被害人領回,由警方代保管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前開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持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該螺絲起子全長15公分,為金屬材質,8.5公分為握柄,握柄係塑膠材質包裹金屬材質,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經檢察官勘驗甚明(見偵查卷第79頁勘驗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該螺絲起子在客觀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為兇器,被告攜帶之而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前開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較重之前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不良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依法併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於審理時蒞庭雖對科刑範圍表示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上揭犯行,尚難遽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惡性亦非重大,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使被告獲得儆懲,尚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案之卷證復無從遽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被告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顯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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