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字鐵塊及鐵板各一塊(價值約新臺幣2百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丙○○騎乘之腳踏車前端置物籃內扣得工字鐵塊及鐵板各一塊(業經發還)。
㈡丙○○復於94年7月9日晚上9許,在○○○區○○路○段○○○
巷內,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94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南市○○區○○街3段169巷口時,為其胞妹 黃婞榕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及丙○○所有鑰匙一把。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述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鐵板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二塊鐵板,以為那是沒有人的而拾起,並非有意竊盜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黃婞榕及乙○○於警詢之證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一節,業據其自白不
諱(參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黃婞榕證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相符(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鑰匙一把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㈢次查,上述被告竊取鐵板二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001號卷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為憑(參見同卷第5頁),而揆諸現場照片,該處是一工廠大門,門外雖堆積許多鐵器,惟並無荒蕪棄置或其他足以認定鐵器是他人丟棄之物之憑信,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是他人丟棄不要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
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被告丙○○所為係犯竊盜罪,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亦僅有竊盜犯罪事實,詎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顯然就已受請求事項(即就竊盜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予判決,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併案即竊取機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害尚屬輕微,暨上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郭珍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偵查後併案審理;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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