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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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 黃宏儒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已陳明「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得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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