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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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四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
乙○○○○○右二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四八三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等二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警員 洪振益 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等二人向警員洪振益拉客現場錄音帶譯文。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法第九十二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二人雖於警詢中另分別供稱:「(問:妳從何時開始在此處接客(私娼攬客)之行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我們從九月十二日才來上班的」、「(問:妳共接幾個客人?)共三個客人」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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