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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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吳沛蓉
吳慶榮 吳多美 吳美櫻 相對人 吳錫賢
吳淑嬌 簡立德 簡琼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乙○○、戊○○、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庚○○各應給付聲請人乙○○、戊○○、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預納第一審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49,1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共計155,3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代辦處分類廣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判決,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附表: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1乙○○1/722,189元155320×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2戊○○1/722,189元3甲○○1/722,189元4丙○○1/722,189元5己○○1/722,188元6丁○○1/722,188元7辛○○1/1411,094元155320×1/1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8庚○○1/1411,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