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郭輝煌
郭芫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郭金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 郭世聰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輝煌、郭芫榕(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世聰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4,11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郭金龍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郭世聰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郭世聰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郭世聰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郭世聰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郭金龍於106年
10月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郭金龍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郭金龍之繼承系統表及郭金龍、訴外人郭 黃桂雲 、被告、郭世聰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公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483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6、72、74、96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郭世聰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郭世聰
之11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9-3頁),堪認郭世聰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世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位在4層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80.80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郭世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郭世聰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郭世聰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世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郭世聰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郭世聰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編號郭金龍之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部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郭輝煌8分之32郭芫榕8分之33郭世聰4分之1原告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