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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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昶佑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78、26221、2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昶佑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張昶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就上開規定雖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惟依前述,原審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並無違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原審判刑太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 邱蕙茹張智雅 、被害人 郭晏 如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助長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數,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業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與告訴人 邱蕙如 、張智雅、被害人 郭晏如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然其等於原審確無成立和解,被告亦無賠償之事實,則關於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綜合上情,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蕙如、張智雅、被害人郭晏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0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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