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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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告沂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沂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沂泰公司)業經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鍊達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0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2920號函、被告沂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自應以清算人被告陳鍊達為被告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沂泰公司邀同被告陳鍊達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率約定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按日給付,第7個月起,機動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沂泰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5萬457元未付;又被告陳鍊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註)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619,212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63%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231,245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57%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650,457元註:編號1、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13%、1.07%(本院卷第3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