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蔥、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陳鴻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蔥、蒜1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4號被告陳鴻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鎮巴巴火鍋店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郭旻 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椅子上之蔥、蒜1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郭旻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旻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蔥、蒜1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不小心把菜拿走云云,然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橫越馬路,直接走至案發椅子處,拿取本案蔥、蒜1袋,並於離開時有轉頭注意來車後,往前方走去,過程中並有回頭注意後方等情事,而未見有何因飲酒過多而致精神恍惚、身體異常之客觀情狀,並參以被告自陳當天從坐公車處徒步至案發地、再走回叔叔家之非短暫路程,衡情,被告若已喝醉酒而精神異常,豈能順利到達叔叔家中,而被告卻辯稱因喝醉而不小心將本案蔥、蒜1袋拿走,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郭旻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2日勘驗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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