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選任辯護人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泉與 高士 起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社區之住戶,陳金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40分許,因與 高士起 在社區1樓大廳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拍擊高士起之右手手背,致高士起受有右手手背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高士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陳金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高士起(下稱告訴人)右手手背,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當時爭吵過程約15分鐘,從頭到尾我都在櫃臺內,過程中告訴人和其配偶一直在錄影,一下說要報警、一下說要告我、一下拍桌又罵髒話,一直挑釁我,但我都沒理會,講到快結束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櫃臺,手上拿著黑黑亮亮的東西在揮舞,我覺得他靠我很近,要拿東西攻擊我,基於正常反應我就拍掉他的手,我只拍一下,不懂會造成什麼傷害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事發當時雙方隔著櫃臺的兩側爭吵,被告從未逾越櫃臺範圍,反而是告訴人不斷拍打桌面並大聲喝叱,甚至多次將手伸進櫃臺內對被告指手劃腳,最後是因告訴人手持不明物體,被告下意識將告訴人手拍開,一般人在如此情況都會如此,被告自始至終無傷害故意,又從被告說請告訴人手不要一直伸過來乙節,也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右手手背乙情,除據被告坦
承不諱外(偵字卷第8頁、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右手臂紅腫、疼痛」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8、7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核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發
時我和我太太從外面返回,經過社區一樓大廳,看到被告坐在管理室內,我們要按電梯上樓時,被告從後面大聲叫我,我回頭問他在大聲什麼,對方說大聲又怎樣,之後我們持續對話幾句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爭吵過程約15分鐘,告訴人一下說要報警、一下說要告我、一下拍桌又罵髒話,一直挑釁我(本院卷第40頁);及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畫面,被告拍擊告訴人右手手背之前,其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因社區管理委會等事,有近5分鐘之言語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指摘、辱罵,彼此叫囂聲量甚是高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事發前因口角衝突,情緒已十分激動,被告在此劍拔弩張之際,因不滿告訴人於爭執中以伸右手之勢指向自己,而基於傷害之意,用力拍打告訴人之手背,此由前揭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右手背受有「紅腫」之傷勢乙節,足知被告當時所用力道之大,可見一斑,是其辯稱僅拍一下而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已然難採。復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時一直保持相當之距,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時同時伸出手臂指劃,彼此仍有保持距離的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74頁),縱告訴人手持不明物品伸直手臂指向被告,以被告當時位於櫃臺後方所處之位置而言,顯然不會與被告訴人之手或其手中物品有所碰觸,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防禦或下意識驅趕以保護己身安全之動作云云,益難憑取。
㈢辯護意旨雖又主張被告於拍打告訴人右手背前,曾向告訴人
表明「手不要一直伸過來」等語,可證被告之後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期間,始終能保持彼此伸直手臂也不會碰觸之距離乙情,已析於前,可見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述之警告,僅係其不滿告訴人伸手指向自己之挑釁動作,並非因受到告訴人現時之侵害所為之警示,自無以依此逕認被告嗣後拍擊告訴人右手手背之舉,乃防禦自己而無傷害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期間,不滿告訴人以手指向自己之姿,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拍擊告訴人右手手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手臂紅腫之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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