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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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道路救援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欲左轉時,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死番仔」等語多次辱罵甲○○,因此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在場之人 張念琋 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車牌號碼及駕駛資料,得知當時駕駛為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99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他3731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偵1717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張念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1偵1717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3731卷第13頁)、證人張念琋簽名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110偵17173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多次辱罵「幹你娘」、「死番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率爾以前揭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與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高速公路道路救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吳昭瑩、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