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施懷被 告 富源水產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源公司)邀同被告胡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加碼1.5%計算,自第7個月至第36個月加碼5.51%按日計付,並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源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09萬7,839元未付;又被告胡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7,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5,342元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36,588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7%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292,720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7%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73,189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7%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97,839元註:編號1、2至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44%、1.46%(本院卷第4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