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參加人 賴瑞海 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賴清一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次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元,為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再審原告主張以個人身分,對於再審被告二十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換算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二十四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二十萬五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公式:52,937,100元÷24=2,20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本審裁判費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僅繳納二萬六千零二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八千三百十六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