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再審被告 賴宥良 ( 賴有全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賴錦燦 ( 賴有全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再審被告 賴錦洲 (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為再審被告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賴有全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 賴錦章 、次男賴錦燦、三男賴錦洲、長女 賴錦綢 ;惟因長男賴錦章已於89年2月2日死亡,應由其子賴宥良代位繼承,長女賴錦綢業已出嫁,賴有全之訴訟應由其派下權人即長男賴錦章之子賴宥良、次男賴錦燦、三男賴錦洲承受,有彼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9頁),賴有全之訴訟應由長男賴錦章之子賴宥良、次男賴錦燦、三男賴錦洲承受,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271至2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