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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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5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與 林昱維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由林昱維駕駛向不知情之 蘇哲緯 借用懸掛二四九○-D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四G九二L○五○七二A、原係懸掛DW-四七五五號車牌)搭載乙○○,共同於臺南市區搜尋可下手行竊之車輛,俟該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選定甲○○所有,停放在臺南市○○街○○○巷○○弄之車牌0000-00號白色喜美轎式自小客車作為行竊目標後,林昱維即將前開懸掛二四九○-D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實踐街八十五巷十三弄附近負責把風,乙○○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下車,持該把一字螺絲起子撬壞甲○○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破壞該車之警報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防止警報器發出聲響引人注意,然尚未得手前,經 謝政傑 於監視畫面及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並親自下樓察看,乙○○發現行跡敗露,旋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抵達該處時,當場在懸掛二四九○-DN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查獲林昱維,並扣得乙○○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昱維、告訴人甲○○、證人謝政傑、蘇哲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共犯林昱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未得手即被發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乃係被告與共犯林昱維共同所為,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於現今專業分工之社會,特定專業人士於其專精領域中,經常被賦與較高之信賴、期待與尊重,例如醫師之於醫療事故、律師之於訴訟案件等。也就是基於此等專業分工與尊重,方能使社會各個專業人士得以充分發揮其所長,以使社會發展及進步。設若專業人士憑藉其專精之能力從事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常造成較諸常人更大的損害,故此等情形,自應接受較高之負面評價並承擔較重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係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之車行老闆,已據其共犯即證人林昱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故被告顯係具有中古汽車估價、拆卸保養以及買賣等專業能力之人,其自己對於竊取而得之中古汽車並有銷售管道而使被害車主以及司法警察無從追贓。此觀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所先行破壞防盜警報器不使被竊汽車發出響聲即明。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竊車借屍還魂」案件,經本院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首次憑藉其專業從事與中古車買賣有關之財產性犯罪而遭查獲。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起訴後所有證據均指向其涉犯本案之罪後始行自白,不能認為已具悔意。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被告並不適宜輕縱,惟念被告終究主動自白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獲得其之諒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為被告仍適合再予最後之易科罰金機會,惟被告既有前揭不宜輕縱之情形,爰諭知應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衡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另案被告林昱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過程中,以一字螺絲起子先撬壞前揭車輛右前車門並破壞該車之防盜警報器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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