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林秋如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扶助律師相對人 黃榮華
黃月麗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0271號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相對人等不服遂向
鈞院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四十萬元;因聲請人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訴訟扶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四十萬元,因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附帶上訴狀(99年度上易字第0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10至1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於九十八年間有其他及薪資所得共計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名下則有HONDA及裕隆牌自用小客車各一部,至於九十八年間之財產總額則為零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依法審核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而准予律師扶助,有前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一紙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無疑義。再徵諸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據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適用。
㈡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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