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仲裁及返還機具材料設備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提起抗告(由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57號受理)後,另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對造台南市政府確認仲裁及返還機具材料設備事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因對造拒不給付工程款,且將聲請人之生財器具悉數占有拒絕返還,致聲請人遭銀行退票及拒絕往來,陷入財務困難,無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案人證、物證俱在,必將獲得勝訴,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台南市政府確認仲裁及返還機具材料設備事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因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62,919元,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57號受理後,復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2053號補費與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各1份、抗告書狀、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可稽。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確認仲裁及返還機具材料設備事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審已裁判終結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後,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則依前開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本院,自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再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固據提出8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同年月28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但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已於90年2月14日繳納裁判費31,449元,有卷附原審卷1第3頁收據可參,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非繳納裁判費後所發生,有上開卷附單據可按,抗告人又未釋明於嗣後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如何於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情事,足認抗告人為無資力繳交裁判費者,則抗告之主張伊陷入財務困難,無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云云,空言無據,並無足採;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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