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國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國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8年5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鄧國政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14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嘉義地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故鄧國政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鄧國政於第一案中(即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雖獲緩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第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26日確定),亦受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其於第一案中(即98年度訴字第77號),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遭判刑,另其於第二案中(99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罪(見各該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顯見鄧國政於第一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知所警惕,徹底遠離毒品,反而自甘墮落於毒海之中,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四、因而原審依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第一案(即98年度訴字第77號)對鄧國政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鄧國政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鄧國政之抗告意旨以伊因擔任工廠工人,勞累之餘,受友人誘惑,再次吸用k他命,事後頗知悔悟,已痛改前非,若緩刑遭撤銷,抗告人將無法工作,不能撫養年邁之雙親云云,惟按抗告人鄧國政於第一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知所警惕,又故意施用k他命,足認其毫無悔過之意,緩刑對抗告人而言已無警惕作用,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則原審撤銷緩刑並無不當,因此本件抗告人鄧國政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