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依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
,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該
條後段約定內容為:「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
,立約人等及台新銀行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_
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
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
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又前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前段固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見本院卷第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
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
「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
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而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
,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
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令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
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
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
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給予
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諸如某某銀行及其帳戶號碼
,而未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
號之分行代號,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遑論所指定之帳
戶有可能係國外之金額機構帳戶,故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
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
分行之地址做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開設系爭帳戶之分行
所在地之法院,自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更勿論原告乃一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依兩造前揭
所載「以台新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之約定,豈非全國各地
法院所在地均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基此,尚難認兩造有以
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縣○
○市○○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兩造
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