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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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黃菀菱 相對人 吳宗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依法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45條規定,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且其係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本票之照片予抗告人,並非提示系爭本票正本,其提示並不合法;況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與發票人同一,屬無效之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院無管轄權,且相對人逾期提示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該址屬本院之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或逾期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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