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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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丞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欄」欄內關於「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欄」欄內雖記載「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係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原裁定就上開「備註欄」內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主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