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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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宏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及67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一審因對於賠償金額有歧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上訴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及於事故當下有協助告訴人送醫,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付賠償金,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據考量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等情,均已呈現於原審之卷內資料中,原審依上揭證據資料,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臺北市○○區○○路,而撞擊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 葉庭綺 ,致告訴人應聲倒地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尚能坦認犯行,另考量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造成其生活及就業之不便,兼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本院對上訴人宣告較短期時間之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