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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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蘇慧玟 相對人 洪緯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經輾轉讓與後,由聲請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而迄至民國109年8月10日為止,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僅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228,602元。惟相對人至今仍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現既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迄於109年
8月10日止,相對人積欠本金達17,228,602元,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列其他債權人,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相對人歷來債務及清償情形,依該中心函覆結果,並未見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或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另觀諸相對人歷來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資料(見本院卷第14
6至154頁、第166至168頁),亦無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件,足認相對人之債權人應僅有聲請人1人。至聲請人所提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上記載之執行債務人為「 陳靜茹 (即 陳元吉 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上縱有其他債權人,亦與相對人無涉,是聲請人以該分配表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尚有誤會。聲請人復未再舉其他相關證據說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書證,無足認定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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