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 莊璧晟 被告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
556元(包含薪資90,818元、資遣費95,7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雖僅記載「請求非自願離職」,惟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計算式:1,
990元+3,000元=4,99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為90,81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
490元(計算式:4,990元-500元=4,49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