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清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96年度訴字第204號及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6月及7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清榮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清榮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5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二)另被告於10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809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66頁)。
(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壹支(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四)此外,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