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因被告之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及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甲○○、乙○○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甲○○、乙○○及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被告丙○○等四人向本院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刑度,應屬適當,爰依其等所請各處其等有期徒刑一年,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乙○○及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