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四0九號自小客車,於將車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後,仍未掛牌照,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午一時十八分許,由丙○○駕駛行駛於八四線二六點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原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四0九號自小客車,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報廢繳回號牌二面,但因報廢後,車子一直都放在新營房子處,不清楚後來為何會行駛在路上,駕駛人丙○○其不認識,其以為車子是被人當廢鐵賣,所以不見之後也沒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形時,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沒入車輛,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因此,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形時,如該違規情形與汽車所有人無涉,而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經查,本件上開原車牌號碼00—九四0九號自小客車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異議人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報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自小客車業已申請報廢,繳回號牌無疑。因此,本件違規之情形應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二項,此應先予敘明。而該自小客車掛用他車車牌於台八四線道路上行駛,其駕駛人為丙○○,而警員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亦為丙○○,丙○○亦在員警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上收受欄處簽名,且未見其提出異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報廢車輛之違規情形係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未針對為員警舉發之實際駕駛人丙○○進行裁罰,反而針對無證據證明與該違規行為有關之異議人(原車主)進行裁罰,原處分已有未當。況且異議人 陳明 其與駕駛人丙○○並不相識,且本院經傳拘丙○○未獲,有拘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無法查證是否係異議人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丙○○使用而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情形,因此,異議人報廢後之車輛是否因遭竊或其他無法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讓丙○○得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非無研求之餘地。加以原舉發機關並未針對該自小客車拍照存證,此業據舉發員警乙○○證述明確,而舉發之警員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本項違規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三、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能查得該報廢車輛之違規情形與異議人有關,雖當時駕駛該報廢車輛而遭警舉發之丙○○,人在大陸廣東省,無法聯繫,本院無法傳拘其到院說明,惟參酌其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且未提出異議之情,應足認定本件違規情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丙○○。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且對異議人之辯解不加以調查,即置為警舉發違規之丙○○不論,反裁罰無證據證明該些違規情形與之有關之異議人,顯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應予撤銷,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