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第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鐵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及電話卡壹張(上印有「初春」畫作者)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庚○○於不詳年間(約十餘年前)自不詳鐵工廠處取得手指虎一支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予持有;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自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書有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簡稱萬通銀行) 陳義凰 帳戶資料(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竊車勒贖得手,庚○○每次將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庚○○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八十三之一號前,見 高秀帖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遂下車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鎖,行竊得手後將該車開到雲林縣斗南鎮中華電信公司路旁巷道內停放,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依據行竊地點廣告上所書之高秀帖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以其所有之電話卡一張(上印有「初春」畫作),用公用電話第一次撥打電話予高秀帖,向高秀帖恐嚇稱:要不要車,準備十萬元等語,致高秀帖因恐懼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佈,並請庚○○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再聯絡,庚○○則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再次撥打前揭電話給高秀帖,並告知將十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萬通銀行上開帳戶,高秀帖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報案,其後庚○○仍撥打數次電話恐嚇高秀帖,高秀帖於報案後取得警方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庚○○與之聯絡時告知以此電話聯繫,庚○○復於同日十三時三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急診室旁之公共電話,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高秀帖給付贖金之際,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循發話位置當場查獲,並於庚○○手上查獲二張字條,一張載有高秀帖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詳卷),另一張則載有前開人頭帳戶之帳號、戶名(惟戶名誤為 陳義皇 ),並於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一支及手指虎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秀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指虎一支、電話卡四張、鐵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書有被害人高秀帖電話號碼與右揭人頭帳戶資料之紙條各一張扣案可稽,並有被害人失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手指虎一把,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嘉縣警保字第0九一00九0五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持扣案之鐵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把以行竊被害人高秀帖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鐵鉗一支為金屬製品,長度約二十二公分,重量甚重;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其中一把長約十六公分,一端尖,一端為扁平狀,另一支長約十五點五公分,前端扁平;三者持以攻擊人均足成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多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以贖回遭竊車輛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被害人高秀帖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進行恐嚇取財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與心理傷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把及電話卡一張(上印有「初春」畫作)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車與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指虎一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到九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將車輛藏放於他處,再撥打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連續向各被害人稱如不交付贖款即不歸還車輛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到九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萬通銀行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見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何時取得上開萬通銀行人頭帳戶之時間未能交代清楚,而被告曾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款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有錄影帶翻拍照片為證,及被害人戊○○、丙○○、辛○○、 徐明祥 、乙○○、己○○及 劉峰成 等人均指訴進行恐嚇之人約年紀四、五十歲等語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非上開提款機錄影帶中進行提款之人,綽號「阿狗」之男子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交給其寫有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之紙張,並未交給其存簿或提款卡,如果有錢匯進去,通知「阿狗」,「阿狗」會將錢領出交給其,但要扣除一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向綽號「阿狗」之男子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張云云,且對於何時由綽號「阿狗」處取得該人頭帳戶資料一節,於偵、審中之供述未盡一致,然被告為警所扣得者,僅為書有上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紙張,並未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簿等物品,此有扣押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長期持有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
(二)公訴人雖認卷附土地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二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照片中提款之人為被告,惟本院當庭調該銀行原錄影帶當庭勘驗之結果,並無法確認錄影帶中提款之人是否為被告,而本院復對被告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連同上開翻拍照片及該錄影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經該局擷取特定人物畫面,經予以強化處理後,輸出成照片八張,因該影帶之畫面解析度不足,雖經電腦處理仍無法清楚辨識五官特徵,且無法從影帶中擷取與待比對鑑定照片之相同或相近角度之畫面,故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四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二頁),而本院經比對刑事警察局所擷取之照片與本院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二者在前額兩側之髮線位置並不相同,二者似為不同之人,因此,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並無法確認土地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內進行提款之人為被告,公訴人並未說明認定該人為被告之理由,即遽為此認定,並進而推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尚嫌速斷。
(三)被害人戊○○、丙○○、辛○○、徐明祥、乙○○、己○○及劉峰成等人均指訴進行恐嚇之人約年紀四、五十歲等語,然其等並未具體指認進行恐嚇之人為被告,且符合該些被害人所指訴之特徵者,不知凡幾,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直接證據(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並無法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並無法證明,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連續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民國)│犯罪地點│恐嚇│被害人│車號│││││時間│及被害│││││││金額││├──┼─────────┼────────┼───┼───┼─────┤│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嘉義市西區北港│同上日│劉峰成│八M-五五│││凌晨二時許│路七一0號│十三時│七萬元│九八號│││││許│││├──┼─────────┼────────┼───┼───┼─────┤│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嘉義縣太保市仁│同上月│己○○│S八─0二│││二十時許│愛路一二二號│四日上│五萬元│一號│││││午九時│││││││許│││├──┼─────────┼────────┼───┼───┼─────┤│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雲林縣虎尾鎮中│同上日│乙○○│S五-八六│││上午八時許│華路五十七之一號│八時許│十萬元│九0號││││││││├──┼─────────┼────────┼───┼───┼─────┤│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嘉義縣民雄鄉金興│同上十│壬○○│C五-六八│││上午八時許│村立德街一三四號│二時許│四萬元│九六號││││││││├──┼─────────┼────────┼───┼───┼─────┤│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中縣沙鹿鎮興安│同日上│辛○○│M七-八四│││上午七時許│路三十九之一號│午│三萬元│七七號││││││││├──┼─────────┼────────┼───┼───┼─────┤│六│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化市○○路一八│同上月│戊○○│J二-九九│││二十三時許│0巷五十之一號│十六日│三萬元│一九號│││││上午九│││││││時許│││├──┼─────────┼────────┼───┼───┼─────┤│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嘉義縣大林鎮水源│同上日│丁○○│C二─二四│││上午八時許│路七十三巷五號之│十時許│二萬元│八九號││││一││││├──┼─────────┼────────┼───┼───┼─────┤│八│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中縣大肚鄉沙田│同上日│甲○○│M四─0五│││上午七時許│路二段六七一號│下午│二萬二│一六號││││││千元││├──┼─────────┼────────┼───┼───┼─────┤│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台中市○區○○路│同上日│丙○○│B六─五二│││日上午七時許│四段一0五號│上午九│五萬二│七八號│││││時許│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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